北京车牌背户,北京法院判决书
【案 情 简 介】
原告:李某。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以及其上级部门)。
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北京市机动车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补充协议,约定由车管所办理李某名下京牌小客车的注册登记手续。该协议书经双方盖章确认后生效。现因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事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车管所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审 判 结 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上述协议,在车管所未为李某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期间内,是否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双方就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达成一致意见,并为此签署补充条款,明确由对方负责完成相关业务,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关于违约责任,因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且未对逾期办证的违约后果予以约定,故应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定。
对于第一种观点,本院认为:《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全部义务的期限超过三个月。而本案中,截至2013年底,涉案小客车的注册登记尚处于审核阶段,并未实际发生逾期办证的情况。《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的程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若涉案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2012年1月15日,《管理规定》实施前,由于尚未开始正式审核,此时即使出现延期情形,也并非不可抗力所致,因此不应视为违反合同。
对于第二种观点,《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故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如果涉及身份关系的效力判断,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作为认定依据"。因此,虽然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无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虽已提交但不足以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但鉴于《管理规定》是规范和管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秩序的重要行政法规,亦即具有法律效力,故仍应以有权机构的行政决定作为确定权利归属的依据。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王某某曾向车务中心提出为其妻子申请临时号牌的申请。同月10日,王某某收到回复短信称:"您通过网上申请方式申领的号牌已被系统后台审批通过。"同日18时许,王某某收到手机短信通知,告知其新取得的车牌号为京N0AXXX。
二审期间,原、被告均同意将案件移送执行。现此纠纷已执行终结。【律 师 说 法】
1. 本案例涉及的问题包括:(1)如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无权机构作出的决定?(3)如存在无权机构作出决定的场合下,能否直接适用有权机构的行政行为?(4)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问题?
2. 在司法实务中,要正确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中,前者要求法官必须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核实,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后者则要求法官能够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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